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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⑴興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志賢

抗  告  人  ⑵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⑶鄭寅材
抗  告  人  ⑷佳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⑸紀景翔
抗  告  人  ⑹陳佳伶
            ⑺鄭喻心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黃信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支付部分,合計尚欠新台幣814萬1000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對系爭本票及約定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
    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又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相對人雖提出系爭本票以資證明其對抗告人有債權,而綜觀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明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係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亦或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從系爭本票債權形式以觀,無法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即無准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並以影本附卷為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