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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許正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須為實體上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對其所負債務,提供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面額為49,8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詎相對人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5頁)。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固稱:「應拍賣主借款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系爭本票……發票日『111.8.15』到期日『113.1.23』之記載,均非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當日所製作或書寫,乃係聲請人事後製作,且兩造於簽發本票當時並未約定到期日……系爭本票並非真正有效之票據,原法院未鑑於此,在未經審判前即驟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確有違誤且已損及抗告人權益……相對人……陳稱:『相對人屆期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非事實……抗告人自向相對人借款以來,抗告人均依兩造約定按期給付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相對人亦不曾有過任何向抗告人催討債務之通知或行為……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8條第1項規定,呈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等語而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述均須經實體判決始得認定,自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