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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程淑蓮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相  對  人  鍾竣宇 

            張家豪 
            陳雅雯 
            鍾沂蓁 
            陳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9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19號卷第19至21頁),堪信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在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補字第19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起訴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