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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沈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相  對  人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將近63歲,且腿部受傷,更換髖關節,行動稍微緩慢及不便,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於相對人處離職後,難以尋得合適之工作,目前無業,僅能每月依賴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維持生活,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1號卷第101頁),惟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證明其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又聲請人雖為51年次,年齡近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然非謂年近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再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資產所得,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7筆,顯然非無財產之情;且聲請人所暫需繳納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3,765元,並非鉅額。基上,聲請人上開所舉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已生窘迫無法繳納,且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