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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陳0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0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博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真怡  
訴訟代理人  江慧蓮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0佟係民國000年0月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親,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資訊,是本判決就原告2人分別以陳0佟、陳0怡代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0怡為原告陳0佟之母親,亦為唯一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110年12月27日,原告陳0怡帶著原告陳0佟前往被告經營之「快樂小熊親子館-臺南旗艦館」(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遊戲館)遊玩(原證2),期間原告陳0佟遊玩超大溜滑梯時,因溜滑梯滑道過寬,滑道兩側擋邊相距過遠,滑梯銳角超過50度、滑梯滑出段之終點高度距離防護鋪面低於180mm,無法有效保護使用者,滑道出口處保護機制設施不足,且現場無警示標誌,導致原告陳0佟於滑道中段因身體重心偏移,無法控制,造成身體旋轉,而以右半身朝下姿勢滑入滑道出口處之塑膠球池(原證3),致使原告陳0佟受有右手肘肱骨髁上移位性骨折合併生長板受傷(下稱系爭傷害)(原證4),需長期追蹤治療,甚至於112年11月23日就診時,經X光檢查,其肘關節已呈現內翻變形7度(原證5),後續須進行肘關節矯正手術。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兒童遊戲場設施之材料、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相關法規、國家標準、國際標準、區域性(EN)標準或美國(ASTM)標準,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6點定有明文;另據經濟部公告之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CNS12642)第8.5.4.2規定「整段滑道任一縱向坡道與水平面所夾之銳角均得不超過50度」、第8.5.5.3規定「滑梯之高度大於1,220mm者,其滑出段之終點高度,應離防護面(180~380)mm」、第9.6.2規定「滑槽或滑道之底部滑出段使用區,最短應為X,X為滑梯底部出口向外延伸之水平距離。滑道或滑面之底部滑出段使用區,應朝下坡方向水平延展,由底部滑出段量測,應為至少1,830mm以上」。
㈢、本件被告設置之溜滑梯,滑道與水平面銳角超過50度,且滑道過寬,滑道兩側擋邊相距過遠,致使滑行向下時衝力過猛無法控制身體方向;又滑道未設置足夠滑出段距離,兼以距離防護面過低,且被告雖放置塑膠球充作防護面,卻因數量不足無法形成有效防護,因此,當原告陳0佟自滑梯上往下滑行時,因速度過快且無法控制方向,形成頭肩部朝下滑出;而滑道滑出段距離不足,無法形成緩衝,造成原告陳0佟直接以頭肩部撞擊防護面;又因防護面塑膠球設置不足,導致原告陳0佟右手肘直接撞擊地面因而造成骨折,現場更無任何警示標語,提醒學齡前兒童應注意事項,是以,被告提供之商品服務顯然不具現行法規所要求之安全性,致使原告陳0佟受傷,原告陳0佟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㈣、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
、原告陳0佟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事發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5,695元(原證6、附表)。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家住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據計程車車資試算,至臺南新樓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30元,來回車資為260元;至杏新聯合骨科診所之單程車資為85元,來回車資為170元;至奇美醫院之單程車資為95元,來回車資為190元(原證7)。總計交通費用6,180元。
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住院手術,同年月29日出院,住院3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共計6,000元,又原告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原證5),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協助照護,以每日1,000元計,共計9萬元。
④、後續預估治療費用:據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前往複診時,肘關節內翻變形已達7度,且隨著年齡增長將增大變形角度,必須進行關節矯正手術,粗估費用至少為5萬元以上,故以5萬元計算。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每日遭受疼痛苦楚,還須定期復診,尤其隨著年紀增長,手肘卻因傷勢造成變形角度日增,是原告永遠的傷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⑥、以上,原告陳0佟共請求40萬1,875元。
、原告陳0怡部分:
  原告陳0佟事發當時僅有2歲餘,遇此事故造成原告陳0怡需無時不刻陪伴、照料、安撫原告陳0佟,孩子因傷勢劇痛而不斷哀號哭泣,實讓原告陳0怡心如刀割,更甚者,其傷勢已造成肘關節變形角度擴大,日後必須進行手術治療,甚至難保有殘疾之虞,更讓原告陳0怡每次看到女兒右手肘狀態都會怵目驚心,無法釋懷,為此,原告陳0怡爰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㈤、被告固辯稱現場設施有張貼:「5歲以下孩童因手腳協調尚未完全發展成熟,如需使用溜滑梯。請家長抱著溜下來,盡量避免小孩單獨溜下來撞到受傷。」等警語,然依原證3之影片即知,遍尋不著被告所張貼之「警語標示」,故是否案發時現場確實有張貼該警語標示,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另被告復提出被證3之檢驗報告,然查該檢驗報告係113年1月16日所出具,係在本案發生後(110年12月27日)才做出的檢驗報告,如何證實系爭遊樂設施在本案發生當下即符合檢驗規範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0佟40萬1,875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0怡10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解(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溜滑梯設施均有張貼警語,要求「5歲以下孩童因手腳協調尚未完全發展成熟,請斟酌使用,如果家長要抱小孩溜,請抱在大腿上,勿把小孩夾在中間,以免意外」、「5歲以下孩童因手腳協調尚未完全發展成熟,如需使用溜滑梯。請家長抱著溜下來,儘量避免小孩單獨溜下來撞到受傷」、「6歲以下請家長務必全程陪同」(被證1),原告陳0佟斯時年僅2歲餘,卻係獨自一人使用超大溜滑梯,並無家長抱著溜下來,導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主張是被告溜滑梯設施不良云云,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始符法制。
㈢、被告經營系爭遊戲館已經多年,至今從未有消費者因使用溜滑梯設施致生傷害情事發生;況且,被告溜滑梯設施四周均設置保護軟墊,且有張貼「5歲以下孩童因手腳協調尚未完全發展成熟,如需使用溜滑梯。請家長抱著溜下來,儘量避免小孩單獨溜下來撞到受傷」等標語,顯然符合政府主管機關之標準,且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足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係因原告之不當使用溜滑梯所致,是被告溜滑梯設施之設置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堅詞否認),因原告自身不當使用溜滑梯,造成系爭傷害,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維公平。
㈤、況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5,695元,但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萬0,310元,其餘似為全民健保點數給付,故逾此部分應予以剔除。
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180元,對其中3,790元不爭執,至於⒈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住院,而於29日出院,來回交通費用應以1次260元計算。⒉原告前往杏新聯合骨立診所看診,同時進行復健,故當天來回交通費用應以1次計算,總計原告前往就診及復健12次,其中111年4月20日僅門診,沒有進行復健,卻計以23次計算交通費用,多出11次費用應予以剔除。⒊總計應剔除2,390元(計算式:260×2+170×11=520+1,870=2,390)。
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陳0佟受傷當時未滿3歲,尚無自理能力,本就需要家長或保母專職照護,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且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月,並無專人照護之囑言,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云云,依法無據。
④、原告請求後續預估治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前往臺南新樓醫院住院進行復位併骨釘內固定手術及長手石膏固定,門診追蹤治療僅到111年2月10日止,後續均轉往杏新聯合骨立診所就診復健,嗣後因原告右側肘關節發生內翻變形之情形,而逾1年10個月之後,始於112年11月23日再度前往臺南新樓醫院複診。依據100年6月1日林口長庚外傷骨科專刊,有多名醫師表示:「兒童骨折容易癒合。成人骨折約需3個月至半年以上才會癒合,但兒童只需4至6星期就可以癒合。兒童的石膏固定,經常1個月或1個半月就可以拆除。小孩子骨頭雖易斷也易長好,是生物的自然現象。兒童骨骼的再塑性強。兒童骨骼再生性強,不但長得快,對於彎曲變形的再塑形能力也強。有時變形很嚴重或是完全斷裂且骨骼重疊的骨折,半年或1年後多會修復回正常形態,外觀與功能和沒受傷前一模一樣,較少有癒合不良引起的後遺症。」(被證4,參閱林口長庚外傷骨科醫訊第32卷第6期),是以原告陳0佟右側肘關節發生內翻變形之情形,是否係因單純術後癒合不良、抑或復健過程所造成,均有可能,無法證明此症狀源於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後續預估關節矯正手術費用5萬元云云,依法自無足採。
⑤、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起因,與被告設施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蓋原告所受傷害,顯係原告自己過失所造成,若非原告使用方式錯誤、本件未經原告家長陪同使用,系爭傷害尚不致於發生。退萬步言之,縱可請求,亦顯屬過高,此部分懇請鈞院分別酌減之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20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原告陳0怡為原告陳0佟之母親,亦為唯一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陳0佟為000年0月出生。
㈡、110年12月27日,原告陳0怡帶著原告陳0佟前往被告經營之「快樂小熊親子館-臺南旗艦館」遊玩,當時原告陳0佟年約2歲多;原告陳0佟遊玩超大溜滑梯時發生事故,致使原告陳0佟受有右手肘肱骨踝上移位性骨折合併生長板受傷,而於110年12月27日行復位併骨釘內固定手術及長手石膏固定,並於110年12月29日出院,醫囑建議後續門診追蹤,宜休養3個月;嗣原告陳0佟於112年11月23日就診時,經X光檢查,發現肘關節已呈現內翻變形7度,經新樓醫院認有需進行肘關節矯正手術之可能。
㈢、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陳0怡、陳0佟為以消費為目的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被告曾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37分開立金額400元之發票予原告。
㈣、原告陳0佟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0,310元、交通費用3,79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陳0佟為000年0月出生,於110年12月27日事故發生時,年僅2歲餘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抗辯被告管理之系爭溜滑梯設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張貼如下警語:「5歲以下孩童,因手腳協調尚未完全發展成熟,請斟酌使用,如果家長要抱小孩溜,請抱在大腿上,勿把小孩夾在中間,以免意外。」、「5歲以下孩童因手腳協調尚未完全發展成熟,如需使用溜滑梯,請家長抱著溜下來,儘量避免小孩單獨溜下來撞到受傷。」、「6歲以下請家長務必全程陪同」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證1現場警語照片、被證5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191頁,即同卷第41至45頁;同卷第171、169頁);再佐以被告在其「快樂小熊親子館-臺南旗艦館」臉書官網、於「2018年10月1日」張貼之「2018十月週年慶歡列感恩回饋」公告下之官方留言:「您好,我們的遊樂設施都有符合國家規定製造,波浪溜滑梯本身因為有一定的高度及坡度,所以溜的時候要特別注意,『也有在旁標示說明,特別是6歲以下的小朋友,還是建議家長抱著他溜』。現場我們都有工作人員巡場注意大小朋友使用設施的情況,也會提醒不要做違規的動作,很抱歉您的小孩因為使用我們的設施而受傷,這一點我們會請工作人員加強巡場以及多留意使用者的狀況,未來也會新增一些遊戲操作指示,宣導設施如何使用,也期待您下次光臨,謝謝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足見於107年間被告即有在遊樂設施旁邊標示說明,並明示關於使用波浪溜滑梯設施,建議特別是「6歲以下」的小朋友,應由家長抱著等語,相互勾稽上開警語,內容大致相符,是堪認本件事發時,原告陳0佟因年僅2歲餘,身體尚無充分平衡協調能力,家長原應選擇安全之抱溜方式,卻獨自讓原告陳0佟自行溜滑,致使原告陳0佟由滑梯上方往下滑行之過程中,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造成頭下腳上方式滑下;又因原告陳0怡所站位置與滑梯之距離太遠,導致原告陳0怡來不及接抱住原告陳0佟(見本院補字卷第37至47頁),因此造成原告陳0佟右手肘撞擊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首揭說明,足徵系爭傷害之發生與被告系爭溜滑梯設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自明。另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亦可知悉,是消費關係之成立並不以與企業經營者間具消費契約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溜滑梯設施不具現行法規要求之安全性,致使原告陳0佟受傷乙節,經查,觀諸105年6月14日修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標準(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其中關於溜滑梯設施之施作標準為第8.5滑梯,規定為:「整段滑道面任一縱向坡道與水平面所夾之銳角均不得超過50度。供學齡前兒童使用之滑槽,內部寬度不得小於300mm,5~12歲兒童使用者,內部寬度不得小於410mm。滑梯若為平滑開放式滑槽,其兩旁應沿著整條滑行面設置擋邊,高度應為102mm以上;滑梯滑出段長度應為280mm以上。滑梯之高度不大於1220mm者,其滑出段之終點高度,應離防護鋪面280mm以下;滑梯之高度大於1220mm者,其滑出段之終點高度,應離防護鋪面180mm~380mm。」(見本院卷第75頁)以及第9.6滑梯,其中9.6.2規定為:「滑槽或滑道之底部滑出段使用區,最短應為X,X為滑梯底部出口向外延伸之水平距離。滑道或滑面之底部滑出段使用區,應朝下坡方向水平延展,由底部滑出段量測,應為至少1830mm以上,但無須超過2440mm。」(見本院卷第79頁)等規範,而系爭遊戲館經訴外人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往現場進行檢驗,其中有關系爭溜滑梯設施部分,均通過前揭CNS12642檢驗規範,此有軟質封閉式遊戲設備(含鋪面材料)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37頁,其中第95、119、121、129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溜滑梯設施滑道過寬、滑道兩側擋邊相距過遠、滑梯銳角超過50度、滑梯滑出段之終點高度距離防護鋪面低於180mm、滑道出口處保護機制設施不足云云,即乏依憑,難以遽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為企業經營者,與原告成立消費關係,然系爭溜滑梯設施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外,除卷內證據資料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227條第1、2項、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理。
五、結論:
㈠、本件原告陳0佟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1,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陳0怡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