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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張銘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美方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偕同女兒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2館7樓之大魯閣Roller186滑輪場南紡館(下稱系爭滑輪場)溜冰,被告對於出租予消費者之滑輪鞋有保持安全性之義務,然被告之員工仍交付不安全之滑輪鞋(下稱第一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告因第一雙滑輪鞋其中一組輪組脫落而於系爭滑輪場第一次滑倒,所幸未受有傷害。
(二)嗣原告於被告提供另一雙滑輪鞋(下稱第二雙滑輪鞋)後,繼續偕同原告女兒溜冰,然於同日20時50分許,原告便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及原告穿著第一雙滑輪鞋時有摔倒,可能影響到體力,導致應變能力受影響,而不慎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腳踝骨折併脛腓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被告交付不安全之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現皆已更換為新品,足徵被告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已老舊,方會進行滑輪鞋之汰舊換新,被告應負有過失責任,且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5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救治,其後並有多次回診、手術、住院治療及購買輔具、於111年8月25日前往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回診等,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773元;又原告於111年8月9日成大醫院急診回程時,支出車資225元,後續5次至成大醫院回診,亦支出車資合計2,250元,另於111年8月25日支出往返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640元,共計為3,115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補充鈣質之營養品2,274元、居家自行換藥用品5,448元,共計為7,722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委由專人照護6週,照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為8萬4,0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4個月,而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萬8,870元,合計受有15萬5,480元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總計36萬9,090元之損害。
(四)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未戴頭盔、護腕、護膝,才會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加上原告已同意系爭滑輪場之消費者規範(下稱系爭規範),卻與原告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與系爭規範不符等語,然以游泳池而言,如未配戴泳帽、泳裝,即不得進入游泳池,而被告未如同游泳池強制要求原告配戴頭盔、護腕、護膝,原告亦不可能在進入系爭滑輪場前閱讀系爭規範的每個字,且於原告進入系爭滑輪場前,被告即應檢查原告是否已依規範配戴所有護具。另外,用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證據均在被告處,而任何具備輪子的裝備也都一定可以前進及後退,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併向被告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6萬9,0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滑輪場所使用之滑輪鞋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核發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且系爭滑輪場亦有進行日常保養及維護,加上第二雙滑輪鞋係經系爭滑輪場之工作人員詳細檢查並測試順暢度後,方交由原告使用,可認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應均符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17時51分許於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溜冰前,已於被告之LINE官方帳號內填妥基本資料且同意系爭規範,並經系爭滑輪場現場之服務人員確認後始進入系爭滑輪場,而系爭規範亦完整載明安全注意事項及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加上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購票櫃台等處均有明顯之警告標示,例如入口處之看板載有計費方式之說明,消費者於進入系爭滑輪場前均會先行關注計費方式,並繼續閱讀入場須知及規範。
(二)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處告示牌旁之LED面板亦載有「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其中即有提及「配戴全套安全裝備」、「重心向前安全的摔倒」等相關內容,系爭滑輪場內之電視螢幕亦持續播放安全宣導影片,對於如何穿戴護具、如何基本站立、如何向前溜出、如何執行剎車、如何安全跌摔、如何安全爬起,均有完整教學,因此,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已足達到警示之作用,且在燈光照射下,極為醒目,內容亦淺顯易懂,原告應無不能瞭解之處,可見被告就系爭滑輪場之警告標示設置並無欠缺。
(三)再原告於進入系爭滑輪場前既已閱覽並同意系爭規範、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當已知悉滑輪活動具有一定之運動風險,並應了解於滑輪過程中,如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應向前傾,讓重心在前面,以避免向後跌坐,造成身體單一部分承受重擊而受傷之情形,然原告卻仍與女兒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導致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坐,身體重心並未向前傾,與上開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之內容不符,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另外,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系爭滑輪場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原告係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致原告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摔在地,原告顯然亦未遵守系爭規範「安全注意事項」第3、5、6條之規定,加上原告因未穿戴護具所衍生之額外風險,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性無涉,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究係因第二雙滑輪鞋所致,抑或係因原告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所致,原告並未舉證,亦無法自系爭畫面判斷系爭傷害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存在因果關係。
(五)再者,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曼麗、系爭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偵訊時明確表示無法確定是否係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076、3779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可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倒溜而重心不穩所致,與第二雙滑輪鞋或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至系爭滑輪場雖於112年4月15日將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惟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相隔長達8個月之久,自難據以推論係因滑輪鞋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方將系爭滑輪場之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之系爭滑輪場溜冰,於滑輪過程中因故向後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已將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汰舊換新。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滑輪場地及滑輪鞋、護具等為營業之人,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滑輪場地及承租滑輪鞋服務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須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出租滑輪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於穿著第二雙滑輪鞋時跌倒進而受有系爭傷害,惟被告之員工於提供第二雙滑輪鞋予原告前有做過測試之後才交給原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76號卷第21頁反面),並有測試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3至25頁),參以原告於偵查時自承繼續溜之後是順暢的等語(同上卷第11頁反面),及原告更換第一雙滑輪鞋時間約為111年8月5日20時10分、受有系爭傷害之時間為同日20時50分許等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足見直到原告跌倒前,原告使用第二雙滑輪鞋之時間已約有40分鐘,可見被告之系爭滑輪場員工所交付原告之第二雙滑輪鞋確有經過測試,且於測試後可正常使用,堪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第二雙滑輪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又就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與致生原告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第2次是滑輪卡住導致你跌倒嗎?)我無法很確定,因為鞋子脫下來後他們就拿走了。」等語,本院並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畫面,其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影片名稱:證物8.mp4(本院卷第95頁)
      影片時長:1分42秒
      影片來源:翻拍被告所經營系爭滑輪場之監視攝影機畫面(畫面右下方處標示「Camera01」)
   監視攝影機畫面錄製日時:111年8月5日20時50分40秒起至同日時52分21秒止
      影片出現人物:A男、B女、C男、D男
      【影片時間(監視攝影機錄製時間)及說明】 
      00:00:00(20:50:40)
      影片開始,監視攝影機鏡頭拍攝滑輪場地之其中一處彎
   道。
      00:00:02(20:50:40)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A男)及1名女子(下稱B女),A男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B女則身穿長袖上衣及長褲,且A男、B女2人雙腳均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3(20:50:41)
      A男、B女2人面對面雙手相互牽扶,並朝畫面左側方向(B女為正面方向;A男為背面方向)以滑輪鞋滑行移動進入彎道。
      00:00:04(20:50:43)至00:00:05(20:50:44)
      A男於朝其背面方向滑行之過程中,左腳突往右腳方向斜向靠近,左腳並定點於原地,此時右腳於左腳正後方,右腳並往前(上)踢去後,A男身體重心向後而仰躺在地面,B女則朝A男方向往地面撲臥。
      00:00:06(20:50:44)至00:00:09(20:50:48)
      B女自趴臥地面姿勢起身,以跪姿面朝A男,而A男則同時以雙手扶握左腳腳踝處,接著以右手手肘撐扶地面並逐漸起身坐在地面。
      00:00:10(20:50:49)至00:00:19(20:50:57)
      A男均坐在地面,而B女則均以跪姿面朝A男。
      00:00:20(20:50:59)至00:00:33(20:51:12)
      A男以雙手及臀部移動至彎道邊緣後,以雙手卸除左腳滑輪鞋之鞋帶,B女則同時起身站立,並朝畫面右方滑行,直至消失於畫面右方。
      00:00:34(20:51:13)至00:00:46(20:51:25)
      A男持續以雙手拆卸左腳滑輪鞋之鞋帶。
      00:00:47(20:51:26)至00:00:52(20:51:30)
      畫面右下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C男),身穿短袖短褲及滑輪鞋,並以滑輪鞋朝A男方向前進。
      00:00:53(20:51:31)至00:01:07(20:51:46)
      C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彎腰朝向A男。
      00:01:08(20:51:47)至00:01:15(20:51:54)
      C男起身並向畫面下方滑行,直至消失於畫面右下方,而A男則坐於原地。
      00:01:16(20:51:55)至00:01:34(20:52:13)
      A男坐於原地。
      00:01:35(20:52:14)至00:01:38(20:52:17)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D男),身穿短袖長褲、配戴帽子,並朝A男方向跑步前進。
      00:01:39(20:52:18) 
      D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朝畫面右上方方向注視。
      00:01:40(20:52:19)至00:01:41(20:52:20)
      D男朝畫面右上方前進。
      00:01:42(20:52:21)
      影片結束。   
      --------------------------------------------------
      而A男為原告、B女為原告女兒、D男為店員等情,有截圖畫面附卷可參,再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均滑行順暢,嗣因滑行方向轉換,故左腳幾與右腳呈直角之角度,原告始後坐跌倒於地上,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自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僅可知原告有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但尚難使本院形成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之出租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據。原告固主張其因第一次滑輪鞋摔倒部分亦要主張,但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並未受傷等語,故此部分既無損害,自無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而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非可採,則原告併依同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亦無可採。原告固另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所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係經過測試方交付原告使用,並經原告使用約40分鐘之時間才發生系爭事故,難認被告就其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有檢修不當或怠於維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原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有何過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