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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債  務  人  顧夢華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其立法理由可明。是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調解不成立時,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在案,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前已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666號執行命令扣押,因保險契約債權乃聲請人之資產,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該筆資產本將一併計入更生方案核算,惟如經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並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予新光公司,將使該公司之債權先行滿足,進而影響其他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受償之公平性,自有保全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士林地院對聲請人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1月30日調解不成立時,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債權人新光公司前已聲請強制執行其對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並由士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審認,固堪信實。惟更生方案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償還債務之資力,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存款或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進行,及聲請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須藉由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以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必要,故尚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