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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豪即林禹利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林宗豪即林禹利自民國114年5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隱匿個人完整財產、收入,違反據實陳報義務,惟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4月2日收受本院通知補正函,因抗告人於113年2月底已結清可認購之權證,故於收受補正函之際,名下確無任何股票、權證。抗告人固於112至113年間仍有權證交易,資金來源係友人蔡宥騏及妹妹林宛臻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予抗告人投資,及抗告人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借款7萬元,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賠付醫療理賠金11萬7381元(扣除手術費後餘款57,100元),可知多數資金係由他人提供,並無隱匿財產。原審於113年9月25日訊問後,命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前說明113年1、2月間股票交易情形,因抗告人逢母喪,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陳報狀請求寬限期日至113年10月15日,卻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原裁定。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說明,原裁定未能審酌抗告人之說明,遽論抗告人違反據實陳報義務,尚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可知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復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抗告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抗告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國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3%、月付15,634元之還款方案,而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無業,因其母親年逾85歲,年老患病需人照顧,由其照顧母親,弟妹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抗告人於112年至113年2月27日期間有交易有價證券,惟於113年3月已無交易有價證券,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保結消字第1130013330號函暨抗告人之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可佐,又抗告人陳報其交易有價證券之資金來源係友人蔡宥騏、胞妹林宛臻分別提供20萬元、30萬元予其投資,及抗告人向友邦人壽借款7萬元,與富邦人壽賠付抗告人之醫療理賠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林宛臻、蔡宥騏之聲明書、資金來源說明、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為憑,堪認抗告人已陳報其聲請清算前交易有價證券之資金來源,難以抗告人曾於聲請清算前有上開舉措即認上開資金均為其個人財產。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尚屬適當。
 ㈢抗告人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6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稽。又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友邦人壽保單1張計算至113年4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217元,有友邦人壽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陳報對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2,408,540元,有相對人之陳報狀足稽,審酌聲請人將屆65歲,每月僅有弟、妹補貼生活費10,000元,無論如何撙節開支,亦難以清償國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3%、月付15,634之還款方案,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抗告人名下尚有存款及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及依消債務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