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債 務 人 張喬薰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657,178元,為清理債務,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機制達成每月1萬7仟多元之還款方案,然因月付金額太高,無力負擔,繳納幾期後僅能毀諾。嗣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號),台新銀行雖於調解前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6,261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外,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受僱於新安心開發有限公司擔任一般職員,每月薪資約26,400元,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乙筆,保單價值準備金6,969元等節,有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53至62頁、更字卷第51至67、71至77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6,400元。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
㈣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李○○係99年出生,尚未成年,無收入、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63頁、更字卷第69頁),則李○○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李耀丞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雖主張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38元,堪屬合理。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後,僅剩餘額786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8,538元】,顯不足以償還台新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6,261元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㈥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故本件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