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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繆佩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受雇於「潔之方」擔任清潔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4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保單3紙(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現金解約價值合計為812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95,037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000年0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112年9月23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12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6,163元,共分180期、年利率9%,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於112年12月25日遭先前任職之致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致承公司)資遣,一時無法覓得適任工作,致113年1、2月收入不足支應家庭開銷,又加上與配偶分居,配偶亦未按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致債務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1月29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新光銀行表示僅能沿用原協商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334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王0妤、王0晴、父親繆晋根之費用各為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於112年9月23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新光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12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9%,每期繳款6,1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自112年10月10日起繳納2期款項後即毀諾未再繳款,經新光銀行於113年4月10日判定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函詢新光銀行查明無訛,有新光銀行113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於112年12月25日遭之前任職之致承公司資遣,一時無法覓得適任工作,致113年1、2月收入不足支應家庭開銷,加上與配偶分居,配偶亦未按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實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故而毀諾等語,並提出債務人與致承公司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資遣費協議書為證。而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依債務人所提出目前任職於「潔之方」之薪資單明細所載,債務人於113年3月份、113年4月份實領薪資金額分別為27,668元、27,778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7,723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為合理範圍(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並需分別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王0妤、王0晴、父親繆晋根之費用各為3,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分別為2人、2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8,538元、5,692元,均堪認為合理,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王0妤、王0晴、父親繆晋根之扶養費以後,僅賸餘1,647元(計算式:27,723元-17,076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647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6,163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又債務人嗣於113年1月29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裕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新光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9%、月繳6,11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3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卷宗及函詢新光銀行查明無訛(有新光銀行113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㈣債務人現受雇於「潔之方」擔任清潔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723元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潔之方」之薪資明細表為憑,並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
  ㈤本院審酌:
  ⒈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723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王0妤、王0晴、父親繆晋根,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王0妤、王0晴、父親繆晋根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王0妤、王0晴、繆晋根扶養費用各為3,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分別為2人、2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8,538元、5,692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72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王0妤、王0晴、父親繆晋根費用各為3,000元後,僅餘1,647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新光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6,11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裕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合迪公司之車貸債權部分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依消債務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此部分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⒉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2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保單解約金額僅有81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凱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近12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另債務人名下之富邦產險公司保單,係屬傷害健康保險契約,並非儲蓄型保單(無保單價值),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範圍,基此,債務人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24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