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債 務 人 吳孟璋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孟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雖曾經本院調解,惟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1,000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4,000元,扣除上開聲請費1,000元,尚應徵收3,000元。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