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禹南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雖從事家屋生活企業社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5,861元,然債務人於家屋生活企業社從事居家清潔服務之工作,係採時薪承攬制(無獎金、津貼、加班費),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131元,除此營業收入、薪資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727,31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9年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109年8月6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09年8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8,089元,共分180期、年利率5%,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00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莊0彥之費用8,53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09年8月6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合庫商銀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期繳款18,08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北地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00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09年8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00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00號民事裁定及函詢合庫商銀查明無訛,有合庫商銀113年7月15日陳報狀檢附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00號民事裁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其雖從事家屋生活企業社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5,861元,然其於家屋生活企業社從事居家清潔服務之工作,係採時薪承攬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131元,因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幾,致不能依協商之約定履行等語,並提出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家居生活企業社出具之承攬時數及承攬總額表、112年度領取現金簽收表為據。而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8,13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為合理範圍(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並需負擔成年子女莊0彥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陳姿蘭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堪認為合理,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成年子女莊0彥之扶養費後,僅賸餘2,517元(28,131-17,076-8,538),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18,089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然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㈢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曾在000年0月間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商銀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均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4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