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玉泉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南市下營區農會(下稱下營區農會)前置調解,下營區農會雖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委託就聲請人積欠上開銀行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提出「分90期、每期清償12,39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華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0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地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紙、戶籍謄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23頁、第179頁、第321頁至第33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下營區農會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239頁至第241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148,406元),及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臺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住華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住華公司人資總務部專用章之在職證明書、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另依住華公司113年2月19日人總文(人資)台第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聲請人自101年2月起之薪資、獎金及紅利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聲請人於112年2月至000年0月間(即薪資明細末月回推1年)加計獎金紅利後領取之薪資合計為548,657元【計算式:(34,693元+32,343元+33,507元+38,258元+38,738元+36,359元+38,634元+33,572元+35,369元+39,200元+36,887元+39,785元)+獎金41,640元+獎金58,296元+紅利11,376元=548,65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5,721元【計算式:548,657元÷12月≒45,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惟要保人均非聲請人,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5頁);又聲請人名下尚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以下分別以地號建號稱之,合稱為系爭房地),財產總額為332,000元,有聲請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六甲區公所113年4月18日所民字第1130295963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2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28702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5289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11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第97頁、第357頁、第95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房地之價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1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58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1,500元+水電費2,300元+瓦斯費750元+勞保費592元+健保費916元+生活雜費2,000元=17,058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等語。查聲請人之長子、次子分別出生於00年、100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81頁至第87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子女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2紙、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函文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357頁、第359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合計19,000元即各9,500元(見本院卷第178頁),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5,721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58元、其子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8,538元×2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1,587元【計算式:45,721元-17,058元-17,076元=11,587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0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下營區農會提供提出「分90期、每期清償12,390元」之還款方案,有下營區農會陳報狀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其中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計至113年2月19日之債權總額為840,469元【計算式:信用卡51,406元+小額信貸789,063元=840,469元】,願提供聲請人「分6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4,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3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1,587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又聲請人名下雖尚有系爭房地,惟觀本院查得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65頁至第366頁),251建號建物之建物門牌為「龜子港65巷11號」,即為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所載之收件地址,亦為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子女設籍之處(見本院卷第321頁、第179頁),並坐落1659之43地號土地,可認系爭房地均屬聲請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即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指之自用住宅。以系爭房地現已設定抵押權予下營區農會(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65頁至第366頁),將其變賣須先清償擔保債務,將有多少餘額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尚屬不明,雖可減少貸款本息支出,但勢必增加聲請人另覓居住處所房租租金花費,以現今房貸利率甚低,租屋成本未必低於貸款支出,對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結果應無不同。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59頁、第2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