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炯霖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炯霖自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582,12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4,60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職業為生產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無力負擔對所有債權人之還款,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094,061元,並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30、45至49頁、161至163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有各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為長津有限公司生產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7,47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及薪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149至155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43879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47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4,601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8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雖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然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3,392,829元須清償。惟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61頁),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