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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珮綺即陳淑娥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245,19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成立,然聲請人任職之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華公司)於113年2月開始人力縮減不予員工加班,致聲請人薪資驟減,另因聲請人身體無法負荷,不能兼差,失去另一收入來源,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任職於住華公司,每月薪資約40,000元,另有租屋補助5,120元、2名未成年兒子每人單親補助2,197元、學費補助1,250元,其個人每月支出22,100元及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23,000元。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薪資明細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2月26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10.5%、每月清償9,954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於113年3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遠東銀行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除前開金融機構之債務外,每月尚需負擔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11,41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8,490元之還款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相對人裕融公司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上開協商方案及其他債務每月還款數額加計後,每月須清償數額甚高,聲請人主張其因公司人力縮減、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兼差致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繳納,可知聲請人當時確因生活情況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住華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0,000元等語,惟依住華公司113年11月1日函覆聲請人之薪資、獎金及紅利明細,聲請人於113年1月後平均每月薪資32,184元,112年12月29日、113年6月28日各領取獎金56,784元、36,361元,113年7月26日領取紅利32,369元,平均每月領有獎金、紅利10,460元【計算式:(56,784元+36,361元+32,369元)÷12個月=10,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5,460元。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120元,2名未成年兒子每人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97元、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元等語,有聲請人113年11月26日補正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南市社兒字第1132292243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5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292272號函可憑,堪可採信。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100元(未扣除租金補貼)、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用23,000元等語。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2名未成年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租金補貼5,120元,以11,956元計算為適當;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應扣除單親補助、世界展望會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各以6,815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2,197-1,250)÷2=6,8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45,46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956元、扶養費用13,63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汽車1輛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2,147,897元(含相對人合迪公司、裕融公司陳報預估無擔保債權數額),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