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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宏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535,863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除個人必要支出24,000元外,因父親已過世,母親為菲律賓人,收入不豐,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胞弟教育費4,000元,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2,084,735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德寶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000元,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另主張其父過世,其母為菲律賓人,收入不豐,其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胞弟教育費4,000元等語,有戶籍謄本為證,依聲請人提出其母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其母於111年度所得總額141,823元,112年度所得0元,審酌聲請人父親於106年過世、聲請人母親上開收入情況及其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2人、聲請人之未成年胞弟有2名旁系血親等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其母6,000元、胞弟4,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其母及胞弟扶養費10,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調解時提供180期、年利率6%、每月11,311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提供108期、每月3,000元之清償方案,而相對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渣打銀行、和潤公司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裕富公司之債務196,894元,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