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傅婉芬即傅曉婷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傅婉芬即傅曉婷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楓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楓達公司)擔任會計,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6,385元,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747,724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26,3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楓達公司擔任會計,平均每月收入26,385元,業據其提出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係以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有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存款175元、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169元、聯邦銀行存款30元、中華郵政存款1,252元。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計算至113年9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2,71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計算至113年9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66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年護照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計算至113年9月16日之保單解約金5,958元,有上開保險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及函文在卷可佐。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285,656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名下亦有保單、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