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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務  人  侯姵瑄即侯雅芳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姵瑄即侯雅芳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侯姵瑄即侯雅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2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21萬6,14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5萬2,305元之33.14%之更生方案到院(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於111年10月28日提出更生聲請狀中陳報月薪1萬6,000元,詎於112年12月21日提出更生方案中收入驟減為8,000元至1萬元間,且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為1萬338元,系爭更生方案每月清償3,002元,雖陳明雇主願意每月贊助補足3,000元還款金額,惟此部分未提出保證人予以保證,收入情形顯不穩定,難認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是以,因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書面之同意,且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