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黃志成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政儒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志成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分別於113年3月26日、同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23日以112司執消債更康字第90號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函文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第一次並未依限陳報,嗣於113年8月12日、同年9月12日則陸續陳報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月收入僅3,000元,及目前無工作收入等語,無法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證明資料以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