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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姵均即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姵均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115,574元,伊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2%、月繳5,795元之還款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惟伊每月收入僅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9,924元,然伊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500至600萬元,伊最終無力繳納協商款,而於113年4月17日毀諾。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55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7,041,938元。聲請人曾於113年1月31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系爭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295、397至399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債務協商,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系爭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7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295、397至399頁)。而聲請人自陳113年1月間任職萬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後,僅餘8,924元【計算式:26,000元-17,076元=8,924元】。又聲請人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機構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參附表編號8、9部分),每月除需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清償580元及1,222元之外,另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保證債務(見本院卷第379頁),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51頁)且聲請人名下有2筆公同共有之土地,價額各為431,660元及51,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本院審酌上情認以2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僅餘8,924元,尚須每月償還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參附表編號8、9部分),堪認其無法負擔系爭還款方案(即月繳5,795元)。徵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高達7,041,938元(參附表),扣除聲請人名下2筆公同共有土地之財產價值482,660元,剩餘債務6,559,278元,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8,924元計算,其尚須近62年始得清償完畢(即:6,559,278元÷8,924元÷12月≒61.2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32元
48,291元
本院卷第275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9,129元
1,249,530元
本院卷第285-295頁
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65元
80,809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72元
251,166元
本院卷第313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886元
338,165元
本院卷第329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0,938元

本院卷第347頁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15元
62,179元
本院卷第350頁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635元
81,634元
本院卷第365頁
1,817,085元
(保證債務)
自95年8月22日起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13頁
0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131元
157,276元
本院卷第369頁


小計4,772,888元
小計2,269,050元



合計7,041,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