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慧芳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慧芳自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2,080,958元(含本金及利息等),其為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7至30頁),並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為佐,可資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並未領取任何定期補助,提出收入切結書、民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郵局存簿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3至24、161至16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2,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屬合理適當。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尚屬適當。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尚不足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清償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