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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債  務  人  陳明篁即陳泓愷即陳永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篁即陳泓愷即陳永展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編號4蔡天祥即禾旺當鋪之債權新臺幣12萬元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2日裁定剔除後,復於113年9月23日更正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後,並於113年9月24日再次以112司執消債更康字第168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函文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未依限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證明資料以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