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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債  務  人  張漢茂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漢茂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漢茂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3年10月4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73元,共計8年96期,總清償金額890,208元之更生方案到院(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陳報所得僅每月提領勞保月退金額13,885元,顯低於其113年10月14日在康聚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金額45,800元,及其尚有3年始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列之收入顯有疑義。另債務人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稱債務人未來顯有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之預見可能性,同意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而本件債權人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且無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