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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債  務  人  洪士雅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馬明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士雅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認債務人平均月收入未達新臺幣2萬元,礙難認定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函請債務人具狀陳明是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債務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示因債務人之收入礙難履行更生分案,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分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且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