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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債  務  人  許聖典  

代  理  人  黃若珊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映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聖典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099,346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