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債 務 人 吳玫櫻即吳恬誼
代 理 人 金勝龍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理 人 張孟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代 理 人 謝玫萱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玫櫻即吳恬誼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吳玫櫻即吳恬誼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3年5月29日具狀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5萬7,600元,僅占債權金額百分之1.8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到院。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原每月自彰信企業社收入,及於超好醫生股份有限公司兼職領有執行業務所得之佣金收入有低報之情形,又於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時陳明已從彰信企業社離職,目前僅有佣金收入及道場恩給,收入狀況顯然低於更生程序開始時,且系爭更生方案收入來源不明,還款成數僅百分之1.8過低,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而未依職權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另於113年5月31日公告系爭更生方案,並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後,無擔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8名,其中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不同意,雖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過半數,惟不同意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債權比例百分之61.12,系爭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因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之可決,且債務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800元,難謂已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參酌上開所述情形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認尚應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