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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債  務  人  張俊彥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郭西良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俊彥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俊彥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3年2月16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50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20萬5,2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1.5%之更生方案到院(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陳報之薪資顯低於每月最低薪資,及其母親於更生程序開始前死亡(即112年3月18日),分別於113年3月11日、同年5月27日通知債務人陳報是否有繼承遺產及陳明收入狀況、財產價值,並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函文分別於113年3月14日、5月30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亦於11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債務人,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