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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庭槐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庭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