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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陳璃明即陳美樺即陳玫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林慧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璃明即陳美樺即陳玫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0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自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11年9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43,957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後於112年11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㈡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⒈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查明有無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10年1月14日聲請更生之時點起算。
 ⒉債務人自陳於110年1月14日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965,593元(見更字卷第19頁),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108及109年為14,866元、110年為15,965元),另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妹妹陳淑貞,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陳淑貞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幾無財產、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772元等節(見更字卷第131、145至151、303至310頁),堪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以上述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陳淑貞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應扣除陳淑貞每月殘障補助3,772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淑貞扶養費用5,000元,低於上開金額,尚屬適當。 
 ⒊依上,債務人可處分所得965,593元,扣除其110年1月14日前2年間(按即108年1月13日至110年1月14日)必要生活費用357,334元【計算式:(14,866元×23.5月)+(15,965元×0.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扶養費120,000元【計算式:5,000元×24月】後,餘額為488,259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僅為43,957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㈣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