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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債  務  人  劉怡蘭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郭西良 
            馬明豪 
            翁淑蕊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林勵之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農嘉禾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呂亮毅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怡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7,567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3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普通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依法裁定;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名下有存款636元【計算式:337元+274元+17元+6元+2元】、保單解約金17,567元、2011年份機車一輛等節,有其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機車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險單等件可證(見清字卷第47至87、89至109頁),其中存款636元、2011年份機車一輛部分,因存款金額甚少、機車已逾資產使用年限等情,堪認無處分實益外,其餘財產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財團財產,變價後分配予各債權人(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9至22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兩年,應堪認每月收入12,000元。又債務人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約12,783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則債務人以前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且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可處分所得約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6,792元【計算式:12,783元×24月】後,並無餘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