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債 務 人 方瓏珠即方晏湄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瓏珠即方晏湄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例如:第56條、第61條、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於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應可繼續沿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自民國99年4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嗣因故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遂於111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駁回,然債務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5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債務人係於更生方案認可後,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應無消債條例第78條之適用,故於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仍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數額,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自112年5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8,186元,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且業已製作分配表於112年12月7日予以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已分配完結,本院則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自112年5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3年1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5月30日17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5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仍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自112年6月至113年4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萬704元、2萬9,521元、3萬113元、3萬704元、3萬704元、3萬113元、3萬113元、3萬1,592元、3萬1,917元、3萬1,857元、3萬2,887元,合計為34萬225元,並自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1,640元,有債務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63至85頁)。又債務人陳報其未領取任何保險金及社會給付,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0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43、91頁),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1,079元【計算式:(340,225元+1,640元)÷11個月≒31,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消債清卷第123頁),未逾上開基準,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每月平均約為3萬1,079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7,000元後,仍有餘額1萬4,079元(計算式:31,079元-17,000元=14,079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之前2年間,收入來自打零工薪資合計為30萬8,000元(計算式:132,000元+176,000元=308,000元)、嘉義縣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薪資1萬9,738元、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為17萬6,780元(計算式:72,256元+103,924元+600元=176,780元)、勞動部補助4,000元、臺南市政府購買機車之補助8,990元、機車報廢回收金300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退款1萬5,71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利息7元、振興三倍券及振興五倍券7,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123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計應為54萬534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109、110、11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2,388元、1萬3,304元、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09、110、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分別約為1萬4,866元、1萬5,965元、1萬7,076元,是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債務人係於111年4月8日聲請清算,故必要支出部分109年以9個月計算、110年以12個月計算、111年以3個月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7萬6,602元(計算式:14,866元×9個月+15,965元×12個月+17,076元×3個月=376,602元)。又債務人母親於00年0月出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消債職聲免卷第15頁),於債務人聲請清算當時(即111年4月8日),債務人母親已年近82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依靠老人補助生活,堪認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債務人及4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債務人應負擔5分之1),且債務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有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8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141至15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是債務人111年度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應以2,639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3,879元)÷5位扶養義務人≒2,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所陳之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為2,500元(消債清卷第123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合理,故111年之扶養費即以7,500元計(計算式:2,500元×3=7,500元);110年之扶養費應以2,417元為上限【計算式:(15,965元-3,879元)÷5位扶養義務人≒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110年之扶養費應以2萬9,004元計(計算式:2,417元×12=29,004元);109年之扶養費應以2,197元為上限【計算式:(14,866元-3,879元)÷5位扶養義務人≒2,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109年之扶養費應以1萬9,773元計(計算式:2,197元×9=19,773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扶養費為5萬6,277元。據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3萬2,879元(計算式:376,602元+56,277元=432,879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4萬534元扣除必要支出43萬2,879元後,尚餘10萬7,655元(計算式:540,534元-432,879元=107,655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為6萬8,186元,是本件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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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107,655元×公告債權比例)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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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事件,112年1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343頁)。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