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債 務 人 李金華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昱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金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於111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股票及保單解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9,681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2月20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3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3年3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3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臺南市立土城國民小學,擔任廚工一職,112年4月至113年5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5,910元、2萬5,628元、2萬5,910元、9,258元(7、8月)、2萬6,826元、2萬7,361元、2萬7,361元、2萬7,223元、2萬8,525元、2萬8,479元、2萬8,502元、2萬8,502元、2萬9,435元,且於113年1月27日另領取「薪資」收入4萬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南市安南區土城國小薪津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75至89頁),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7,101元【計算式:(25,910元+25,628元+25,910元+9,258元+26,826元+27,361元+27,361元+27,223元+28,525元+28,479元+28,502元+28,502元+29,435元+40,500元)÷14個月≒27,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陳報其僅於112年4月時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並無領取其他政府、社會相關補助(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5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3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37、243頁),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101元,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800元(消債清卷第197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6,800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平均每月2萬7,101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萬301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為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之收入為三三行美護膚工作室薪資10萬267元(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萬6,000元計算)、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直銷佣金25萬1,080元【109年度為2,726元、110年度為22萬2,526元、111年1月為新加坡幣1,158.72元(折合新臺幣約為2萬5,828元),合計為25萬1,080元】、華南菜市場攤商工作薪資10萬907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以每月1萬7,600元計算)、疫情政府補助金1萬元、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現金股息126元、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間投資公司)現金股息261元、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息75元;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2,815元、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票30股、民視之股票334股、民間投資公司之股票666股、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37股,合計股票現值為1萬3,000元;另聲請人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QD18491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若解約分別可領回1萬234元、2萬2,741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平郵局、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富邦人壽之保單資料、陳報狀、新光人壽之保單資料、解約試算表、股票影本、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證券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1至29、61至89、205至219、253至273、283至289、297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1萬1,506元,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09至11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2,388元、1萬3,304元、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09至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分別為1萬4,866元、1萬5,965元、1萬7,076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109年以6.5個月計算、110年以12個月計算、111年以5.5個月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8萬2,127元(計算式:14,866元×6.5+15,965元×12+17,076元×5.5=382,127元),且債務人陳報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清卷第29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即為38萬2,127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1萬1,506元扣除必要支出38萬2,127元後,尚餘12萬9,379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為4萬9,681元,是本件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 | | | | | | | |
|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129,379元×公告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113年1月31日製作之金額分配表所示普通債權人債權原本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109頁正反面)。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