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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佩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於000年00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並未成立,復於112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155,724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3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先後受僱於「金媽來一鍋」及詠興水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興水產公司),現仍在詠興水產公司任職,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無受償,請本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並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或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而簡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89頁)
 ㈣台新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㈤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0,748元,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07頁)。
 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對聲請人是否免責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㈧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㈨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今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55,724元,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37頁)。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17頁至第219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差距甚大,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97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第201頁至第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①按消債條例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曾於000年00月間向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復於112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均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②聲請人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受僱於詠興水產公司,薪資收入合計為245,500元【計算式:27,000元×4月(112年9月至000年00月間)+27,500元×5月(113年1月至000年0月間)=245,500元】,業經其提出蓋有上開公司章戳之薪資袋影本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扣除112年9月未滿足月,於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收入為218,500元【計算式:245,500元-27,000元=218,500元】此外並無領有高雄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日高市社救字第113031870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4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0318710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69573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5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8778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2645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221頁、第43頁、第4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收入。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5月止)之固定收入,應計為218,500元。
 ③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參諸聲請人受僱之詠興水產公司其營業所址設臺南市○區○○○○○○○00號卷第441頁),且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籍設於臺南市南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應堪憑採。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112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47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5月止)之收入為218,5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36,608元【計算式:每月17,076元×8月=136,608元】後,仍有餘額81,892元【計算式:218,500元-136,608元=81,892元】,應堪認定。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本院按:即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①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本院按:即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先後受僱於「金媽來一鍋」及詠興水產公司,且因購買直銷產品領有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收入,另曾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發放之理賠金5,000元,及於111年10月25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4日合計1,669元,合計571,698元等情【計算式:252,000元+1,029元+312,000元+1,669元+5,000元=571,698元;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高雄市、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上開高雄市、臺南市政府函文各2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221頁、第43頁、第45頁),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可處分所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即為571,698元,堪為認定。
 ②至聲請人戶籍當時雖設於高雄市○○區○○○○○○00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35頁),然戶籍地址僅為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除聲請人任職之詠興水產公司其營業所址設臺南市南區,聲請人亦曾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消債清第12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可認聲請人實際生活重心應位於臺南市,復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111年度、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3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其1.2倍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49頁),惟110年間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2年之上限為397,603元【計算式:15,965元×11月(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12月止)+17,076元×13月(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397,603元】,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據此,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174,095元【計算式:571,698元-397,603元=174,095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數額為155,724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除遠傳電信公司、仲信公司、摩根公司未表示意見、萬榮公司稱無意見、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亦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負有舉證責任。
 ⒉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僅限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0年2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方屬該款不免責之事由。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同條第8款所列債務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且該不免責事由,依前開說明,亦應由主張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⒊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固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及投機行為,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應就個案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款項之用途及工作收入之情況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為信用卡、現金卡代償、現金卡、通信貸款、借貸、電信費及信用貸款,有債權表1份附於本院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消債清第67號卷一第340頁至第346頁),與聲請人是否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有無從事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已無必然關連,且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時,亦未提供關於各筆消費用途之證據,致聲請人消費目的或資金流向均屬未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何入出境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自難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之行為。另聲請人亦已於清算執行程序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到院(見司執消債清第67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93頁),並無良京公司所質保單未陳報,而可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此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聲請人歷經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或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至附表二所示之數額,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所得來源
數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
受僱於「金媽來一鍋」
252,000元
蓋有「金媽來一鍋」及負責人李漢章章戳之手寫薪資證明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
2
110年間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29元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見消債清第12號卷第59頁)
3
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
受僱於詠興水產公司
312,000元(按:聲請人誤為306,4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
蓋有詠興水產公司章戳之薪資袋影本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7頁)
4
111年10月28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之普通傷病給付
1,669元
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26450號函1紙(見消債清第12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5頁)
5
000年0月間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
5,000元
無,聲請人自陳(見本院卷第49頁)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分配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免責之數額(計算式參見註1)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得聲請免責之數額(計算式參見註2)
國泰世華銀行
464,549
5.41%
8,422元 
994
84,488
滙豐銀行
592,853
6.90%
10,748元 
1,268
107,823
板信銀行
173,795
2.02%
3,151元 
372
31,608
遠東銀行
342,864
3.99%
6,216元
733
62,357
元大銀行
234,548
2.73%
4,252元 
502
42,658
玉山銀行
394,849
4.60%
7,158元 
845
71,812
台新銀行
1,937,022
22.55%
35,117元 
4,143
352,287
台灣金聯公司
1,762,646
20.52%
31,956元 
3,770
320,573
萬榮公司
696,669
8.11%
12,630元 
1,490
126,704
良京公司
169,561
1.97%
3,074元
363
30,838
摩根公司
386,269
4.50%
7,003元 
826
70,251
新光行銷公司
178,611
2.08%
3,238元 
382
32,484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36,072
0.42%
654元
77
6,560
亞太電信公司
4,009
0.05%
73元
8元
729
仲信公司
1,215,171
14.15%
22,032元 
2,598
221,002
總計
8,589,488
100%
155,724元
18,371
1,562,174
註1: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74,095
     元×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額
註2: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百分之20-分配額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