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債 務 人 吳雅卿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受理後,於111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1年3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在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更生程序中發現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51萬8,401元,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之規定,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執行清算程序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所示2010年出廠汽車1輛,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而不具清算價值,不予處分;編號2所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日通知國泰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由國泰人壽於113年2月15日解繳解約金及紅利保險金共計269,667元到院;編號3所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股計72元、編號4所示永康崑山郵局存款1,832元及編號5所示郵政壽險解約金109,956元,經債務人於113年2月21日自行解繳111,860元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職權將前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381,527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3年5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卷宗、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卷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宗、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另除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有以書狀表示意見,故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債務人自111年3月任職於臺南市鴻仁國際書院實驗教機機構至今,月薪32,000元,除支付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父、母之扶養費分別為8,538元、3,326元、3,148元,已無餘額。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013,38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共計707,228元,餘額為306,159元,低於全體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為381,527元,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情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43條各款所定情形。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本件債務為房屋貸款保證債務,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提出債務人近二年信用卡消費明細,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具狀陳稱:債務人未申請信用卡,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㈥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準。由是,本件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6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253885號函在卷可考(司執消債清卷第136頁);債務人經法院裁定於111年6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至113年6月止,仍任職於臺南市鴻仁國際漢學書院實驗教育機構,每月本薪為32,000元,另有領取兼課費、禮金等,業據臺南市鴻仁國際漢學書院實驗教育機構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3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93-119頁)顯示,債務人目前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臺南市鴻仁國際漢學書院實驗教育機構乙情相符,且債務人於111年度、112年度有分別申報臺南市鴻仁國際漢學書院實驗教育機構薪資所得359,040元、495,440元,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9、131頁),準此,依臺南市鴻仁國際漢學書院實驗教育機構檢送之債務人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證明計算(本院卷第235頁),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38,136元【計算式:(本薪768,000元+禮金/年終獎金27,800元+兼課費119,456元)÷24個月≒38,136元,元以下4捨5入】,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
⒈債務人主張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111年度、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認定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礎,核屬適當,應可採認。
⒉債務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依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該名子女扶養費用為8,538元,債務人未說明有何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不同之支出情形,故仍應認債務人於經裁定更生後每月支出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8,538元。
⒊債務人主張其與三位妹妹共同扶養母親乙○○○,每月支出扶養費3,148元(本院卷第259頁)。依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之確定裁定已認定乙○○○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定乙○○○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於扣除其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820元後(本院卷第231頁),再依債務人扶養比例為4分之1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乙○○○扶養費應以3,064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820元)÷4人=3,064元】。至債務人父甲○○已於112年9月死亡(本院卷第161頁),債務人已無支出父親扶養費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綜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月平均薪資為38,13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母乙○○○扶養費3,064元,尚餘9,458元【計算式:38,136元-17,076元-8,538元-3,064元=9,458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即109年2月18日至111年2月17日,有申報股利、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於109年度為586,161元、於110年度為571,551元、於111年度為49,2705元,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31-140頁)。惟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消債更卷第17頁),其於前開期間有崑山國際學校財團法人臺南市崑山高級中等學校薪資、社團法人台南市淨宗學會薪資、臺南市北區大光國小薪資、臺南市善化區小新國小薪資、愛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共計907,978元(110年7月1日領取之行政院紓困補助係一次性發放,不具持續性,故不計入固定收入範圍),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應可認定為907,978元。
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3,304元、14,230元之1.2倍即14,866元、15,965元、17,076元核算,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限,應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個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373,835元為上限【計算式:154,811元(109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191,580元(110年度)+27,444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373,835元】,債務人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按上開金額計算(本院卷第259頁),堪認為合理。
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主張須扶養未成年三女、父甲○○、母乙○○○。查,債務人之三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未成年人,自有受其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再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即2分之1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支出未成年三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86,918元為上限(計算式:373,835元÷2人≒186,918元)。又依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甲○○、乙○○○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共計373,835元為計算基礎,於扣除甲○○每月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乙○○○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485元(本院卷第229-231頁),再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即4分之1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支出其父甲○○扶養費應以71,691元(計算式:286,763元÷4人≒71,691元)為上限;支出其母乙○○○扶養費應以66,549元(計算式:266,195元÷4人≒66,549元)為上限。債務人關於扶養費數額之主張,在上開計算範圍內予以採認。
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907,97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73,835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918元、父甲○○扶養費71,691元、母乙○○○扶養費66,549元,尚有餘額208,985元(計算式:907,978元-373,835元-186,918-71,691元-66,549元=208,985元);本院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已受分配總額為381,527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08,985元,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債務人於111年2月18日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均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142頁);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債務人109年2月至111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183-207頁),然消費項目大多為食物、日常用品、加油或循環信用利息等,並無從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及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行為。依上,本件債務人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是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 | |
| | |
| 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西元2010年出廠,1390C.C.) | 已逾折舊年限,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不具清算價值,不予處分。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張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紅利保險金共計269,667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