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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債  務  人  吳坤典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翁淑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坤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2006年出廠、1998c.c.)、柳營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924元、楠西區農會存款47元、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存款15元,且無保單解約及其他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無債權人為反對陳述,是顯無處分實益,故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返還債務人,並於113年4月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3年4月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11月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因中風而臥病在床,為重度身心障礙,飲食如廁等生活起居均須由他人協助照顧,不具有工作能力,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就固定收入部分,僅自111年5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13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5,437元、自111年5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112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898元,另雖勞工保險局每月核發之失能年金給付金額為1萬5,749元,然其中3,150元為失能年金給付眷屬補助,係考量失能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如果是家庭主要的經濟支柱,一旦遭遇事故,原本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的生活都會受到影響,方於符合一定條件時核發眷屬補助,故債務人個人自111年5月起每月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之金額僅有1萬2,599元(消債職聲免卷第42頁),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8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39至40、45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萬8,934元,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42至43頁),雖其未提出相關收據佐證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要,然債務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消債更卷第19頁),且長期因中風臥病在床須他人照顧債務人之飲食、如廁等生活起居,生活自理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自將較一般人支出更高之生活費,並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屬及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照顧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中,重度身心障礙者之住宿照顧收費額為2萬2,100元,縱債務人並未接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照顧,而由債務人之配偶全職照顧債務人,其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仍將與上開收費額相當,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1,000元,考量其生活現狀,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應為2萬1,000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1萬8,934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1,00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