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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債  務  人  李裕豐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十五、十七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1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1年10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84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所示汽車已逾資產使用年限,而無處分實益;編號2所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日可領回之解約金為31,948元,債務人未予解約,經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6日解繳足額款項到院;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存款879元,經債務人陳明願解繳等值金額,並於112年7月17日提出現金879元到院,以上總計32,82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職權分配前開款項32,827元予全體債權人後,於113年5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卷宗、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2,827元,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均未到場,但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表示:債務人患有脊髓灰白質炎,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正常工作,經核定符合低收入資格,自112年1月起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款8,8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債務人育有七名子女,除長子已成年外,其餘六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月起,每人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款2,802元,且其中四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領有身身障補助款5,065元,另幼子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依法債務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9,192元,惟債務人每月並無餘額,已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87,65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32,827元,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金卡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無消費金額,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債務人97年8月17日至98年1月9日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大額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無環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又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應詳審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迄今並無任何信用卡消費紀錄,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具狀陳稱:債務人為病人李冠樺之連帶保證人,對李冠華積欠之醫療費用16,851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08元,不足16,743元。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由法院依法認定。
 ㈨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信用卡無擔保債務,但查無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消費明細;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657元,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算。 
 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稱其經法院開始清算後程序迄今,仍因脊髓灰白質炎無法正常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仰賴身障補助款及低收入戶扶助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5頁)查,依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來源為為身障補助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而債務人自110年1月起列冊為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核領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並具身心障礙身份,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6元等情,佐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情形均無變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71頁);又債務人於111年度、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併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結果:債務人近2年迄至112年1月21日止,未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213002120號函在卷可考(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21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15,194元(計算式: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身障補助8,836元=15,194元,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本院卷第123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債務人前揭所主張之生活費數額,並未逾依112年度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範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㈣綜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15,194元,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債務人於111年9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後,並無債權人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即109年9月2日起至111年9月1日之消費紀錄;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最近兩年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債務人並未開戶,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保結消字第1120000614號函檢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附於司執消債清卷宗可稽(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35-240頁),復查無債務人有任何奢侈消費、浪費或投機行為,自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為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又依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本院卷第89頁),債務人無任何出入境紀錄,由此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⒉雖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本院審認,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行為。依上,本件債務人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汽車(車牌00-0000號、89年出廠、2438㏄)
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無清算財產價值,程序終結後返還債務人。
2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原康健人壽新意保平安定期保險)之保單解約金32,409元
經職權處分後,由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等值款項32,409元到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3
台南成功路郵局存款879元
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879元到院,由本院逕予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