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債 務 人 柯金長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一至二樓及五至二十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七 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十 二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十 三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法定代理人 黃振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金長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1年9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未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由本院處理,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存款722元及潭子加工出口區郵局存款202元,恐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無處分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上開存款共計924元返還予債務人,並於同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卷宗、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卷宗、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堪可認定。本件債務人應否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其餘債權人未到場,但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任職於三力食品有限公司,月薪29,000元,每月除領取國民年金4,104元外,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800元。債務人有誠意清償債務,但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每日須服用很多藥物,實在無力清償,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權利,因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無受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迄今並無任何信用卡消費紀錄,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係積欠無擔保現金卡債務,故無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消費明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消費明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無消費,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㈧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約739萬元,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所致,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㈨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631,481元,迄未清償分文,倘若逕行准予免責,顯不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本院前准予更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360,072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另聲請函查債務人是否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之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又司法事務官在更生程序時認定債務人應提出每月至少清償9,024元之更生方案,方屬盡力,則債務人清算最低清償總額應為216,576元,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情形: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準。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未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由本院處理,本院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2月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9年8月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迄今,仍任職於三力食品有限公司,月薪為26,000元,加計津貼3,000元,合計為29,000元,此有三力食品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三力字第113038號函附薪資所得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28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相符(本院卷第71-81頁);參酌債務人未列冊中低收入戶,每月有領取老年年金(112年每月為4,104元、113年1月每月為4,381元),此外,未領取任何臺南市政府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881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3113154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41、243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33,381元(計算式:月薪29,000元+國民年金4,381元=33,381元),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膳食費7,000元、醫療費8,800元、交通費3,700元、電信費600元、衣服及日常支出700元、租金5,500元,合計26,300元(本院卷第191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在17,076元(即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至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另須支出三弟柯義雄扶養費8,000元(本院卷第189頁),雖債務人主張因柯義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自理生活,雖有一名成年子女,但因與前妻離婚後,孩子歸由前妻扶養而斷絕往來,故與四弟柯義恩共同分攤柯義雄扶養費云云(本院卷第189頁),然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柯義雄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債務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柯義雄之成年子女有何無法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且債務人已負欠債務無法清償,藉由更生程序解決,亦無義務負擔柯義雄之扶養費用,是債務人基於倫理常情支出柯義雄扶養費,不能列入其每月支出範圍。
㈣綜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得收入為33,381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尚有餘款16,305元(計算式:33,381元-17,076元=16,305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8月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該期間任職於三力食品有限公司,共領取薪資及津貼計642,000元(計算式:109年8月至12月共13萬元+110年全年316,000元+111年1月至7月共196,000元,消債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247-265頁),加計債務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79元(本院卷第141頁),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739,896元(計算式:642,000元+4,079元×24個月=739,896元),應可認定。
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3,304元、14,230元之1.2倍即14,866元、15,965元、17,076元核算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限,應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85,513元為上限【計算式:73,850元(109年8月2日至109年12月31日)+191,580元(110年全年)+120,083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債務人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本院卷第191頁),於上開計算範圍內,為可採憑,超過部分,不予採認。。
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739,896元,扣除自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85,513元,尚有餘額354,383元(計算式:739,896元-385,513元=354,383元);本院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全未受分配,債務人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受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354,38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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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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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合計739,896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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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 | | | | | | |
註2: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