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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嘉汶即翁司信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陸續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22日以南院武111司執消債更康字第137號函命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上開函文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4月28日寄存送達債務人;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30日、112年4月26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惟迄至報結日即112年6月17日,債務人仍未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等事由,故本院乃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復查無存款、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是考量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本院遂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所示,債務人因迄今猶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顯見債務人無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㈢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陳稱:債務人先前在臺南市私立輔大幼兒園(下稱輔大幼兒園)擔任廚師,惟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之文件不斷寄到該幼兒園,加上債務人之配偶高馨語(中度身障人士)重鬱症復發,債務人需請假照顧配偶,致該幼兒園表示不便再讓債務人繼續工作,因此辭退債務人,而債務人前已於113年3月25日離職。又囿於債務人之配偶高馨語之重鬱症復發,遲遲未見改善,債務人因需照顧配偶及甫滿周歲之幼子翁0䓦,目前無法工作,全家僅能倚靠領取失業補助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3,040元度日,實難以支應債務人及受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部分17,076元、未成年子女翁0韵、翁0蔚、翁0䓦扶養費用合計為34,152元),是債務人確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請本院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5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自111年5月2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113年3月25日止,原均任職輔大幼兒園,嗣輔大幼兒園以債務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加上債務人為照顧重鬱症復發之配偶及三名年幼子女,致目前無法外出工作,僅能倚靠失業補助金每月23,040元維生,有債務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勞保局每月匯款紀錄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040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7,076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翁0韵、翁0蔚、翁0䓦,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翁0韵、翁0蔚、翁0䓦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報㈡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翁0韵、翁0蔚、翁0䓦扶養費用分別為8,538元、8,538元、17,076元(合計34,152元),其中翁0韵、翁0蔚扶養費用部分,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陳語鈴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亦堪認為合理;至翁0䓦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債務人之配偶高馨語罹患重鬱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身心狀況無法工作(消債更卷第17頁、第71-77頁),致翁0䓦扶養費用需由債務人獨力負擔等情,而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翁0䓦扶養費用為17,076元,亦堪採憑。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23,040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翁0韵、翁0蔚、翁0䓦之費用合計為34,152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5月23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債權人富邦銀行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所示,債務人因迄今猶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顯見債務人無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等語。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目的,該款項規定係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更生方案限期提出之義務、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形,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指之為使「清算程序」得順利進行之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自難以此作為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是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難憑採。
      ⑶又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而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債務人並無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堪採憑。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⒉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產清冊
       處分方式
 ⒈
台中西屯郵局存款0元
帳戶內無財產得予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