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筑云即郭倩鳳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羅明智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筑云即郭倩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主張其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學園英日語心算短期補習班(下稱學園補習班),111年1至4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5月份薪資17,000元,亦於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就職,111年1月至5月薪資共55,34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300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陳美朱之扶養費5,000元後,實已入不敷出,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30,000元之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但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689,918元,已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22,381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6月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聲請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任職學園補習班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1年6月迄今之工作所得為578,600元,並領有租金補貼共79,2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29元,母親扶養費3,330元,共20,859元。另聲請清算前2年有任職學園補習班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之薪資所得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補助金,共計623,624元,支出含扶養費則為658,947元,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應有剩餘391,704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22,38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且債務人年約49歲,應具還款能力,為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經濟健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應不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應有剩餘391,704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22,38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保單及變更情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形等語。
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應有剩餘391,704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22,38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等語。
㈦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任職學園補習班,112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22,900元【計算式:(26,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3,000+23,000+23,000+23,000+23,000+23,000+23,500+29,500+23,500+23,500+23,500+23,500+23,500+23,500)÷20=22,900】,並除112年3月外,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母親扶養費2,955元【計算式:(17,076-5,256)÷4=2,955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剩餘6,289元【計算式:(22,900+3,600×19÷20)-(17,076+2,955)=6,289】,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任職學園補習班、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各領取薪資497,000元、121,624元(扣除自付勞健保費用前之應領工作津貼,勞健保費用業經聲請人列計於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見調字卷第27頁)【計算式:11,680+11,520+11,520+10,880+12,320+17,000+6,048+6,552+9,240+13,440+11,424=121,624】,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補助金10,000元,共計628,624元(計算式:497,000+121,624+10,000=623,624),有聲請人提出之學園補習班薪資明細表、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工作津貼經費印領清冊、郵局存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17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628,624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09、110、111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4,230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2,144元(計算式:14,866×8+17,076×16=392,144),故聲請人自陳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為343,200元(不含扶養費用)(見調字卷第27頁),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郭信發為36年生,於110年7月29日歿,109年1月至110年7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聲請人之母陳美朱為42年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888元,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一)狀、陳美朱土地銀行存摺、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3、27-30、6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陳美朱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宜蘭縣政府111年7月15日府社救字第111010996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377629號函存卷可考(消債更卷第101、109頁)存卷可佐,應認郭信發、陳美朱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3人共同支出郭信發、陳美朱之生活費,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郭信發、陳美朱之費用,各應以45,069元、68,70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3,879)×8+(17,076-3,879)×7}÷4=45,069、{(14,866-4,888)×8+(17,076-4,888)×16}÷4=68,708,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郭信發、陳美朱扶養費用逾113,777元【計算式:45,069+68,708=113,777】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456,977元【計算式:343,200+113,777=456,977】。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71,647元【計算式:628,624-456,977=171,647】。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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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事件113年2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6-19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事件113年2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 | | | | | | |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