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華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產已由債務人於113年5月24日解繳等值金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6,402元至本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後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26,402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查明屬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6,402元,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53,27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824元,剩餘143,448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6,40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3年3月止,均任職於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保全公司),自113年4月起迄今均任職於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盛保全公司)。債務人長期在東興國小擔任保全,因東興國小保全業務外包廠商變更,故債務人任職單位亦隨之變更。另債務人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均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所受領之薪資為每月15,965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分別任職於府城保全公司、玖盛保全公司,此有債務人提出府城保全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玖盛保全公司之薪資表暨薪資單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前開薪資明細表、薪資表暨薪資單明細所載,債務人任職於府城保全公司、玖盛保全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5,830元、25,860元、26,640元、24,855元、26,991元、26,075元、26,075元(合計182,326元),從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047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8,971元(計算式:26,047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63,477元:
⑴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每月攤還債權人之款項,縱非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然既屬債務人依法應按期清償之數額,即非債務人可自由運用之所得,於計算可處分所得時,自應先予扣除。
⑵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於該期間分別任職於龍邦保全公司、府城保全公司,惟債務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所得數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府城保全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為463,4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17,076元為已足。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407,899元【計算式:110年度部分{15,965元×(1+22/30)月}+111年度部分{17,076元×12月}+112年度部分{17,076元×(10+8/30)月}=407,899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5,578元(463,477元-407,899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26,402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5,578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17頁、75-8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8-91頁、第117-120頁背面),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足證債務人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渠等分別於113年1月29日以保普生字第11313006470號、於113年3月18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30400131號函覆稱:債務人近2年並無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或補助、債務人未領取相關福利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三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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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2022年出廠、114C.C.)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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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為463,477元【計算式:15,965元×(22日/30日)+443,514元+30,955元×(8日/30日)=463,477元】 | | | |
附表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 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 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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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本件無債務人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 | | | | | | |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54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