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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債  務  人  陳瑞惠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無工作,每月由其子提供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債務人自民國112年8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0月15日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述略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債務人是否有隱匿之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7,764元之還款方案,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債務人於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8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共計71,285元解繳到院,並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8月21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2年8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由其子提供生活費12,000元,而臺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足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並無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又債務人於113年9月11日再具狀提出金融機構存摺明細,未見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狀況說明書之隱匿情事等等。債務人就此部分已陳明其每月生活費均由其子協助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故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