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逸嫻即許淑娟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113年1月9日以112司執消債更莊字第129號函命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上開函文業於113年1月12日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具狀表示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亦未提出更生方案,並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是以,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等事由,故本院乃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輛,且已逾使用年限,殘值有限,難認有處分之實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陳稱: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國內外旅遊情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查無其他清償,是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定。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㈤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自112年5月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仍與配偶沈峻緯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芭樂之營業活動,且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38,445元,債務人與配偶沈峻緯每月各分配收入為19,223元。另債務人需扶養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名未成年子女沈0薰、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分別為4,500元、5,830元、6,409元(合計共16,739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5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均與其配偶沈峻緯一同於夜市擺攤從事販賣芭樂之營業活動,有債務人提出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於各夜市擺攤之營業收支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上開營業收支表所載,債務人與其配偶沈峻緯一同擺攤販賣芭樂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每月營業額結餘額分別為37,050元、46,750元、41,550元、39,260元、36,150元、40,150元、27,900元、38,750元(總計為307,560元),從而,債務人與配偶沈峻緯平均每月可分配收入各為19,223元(307,560元÷8÷2),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7,076元,需扶養已成年之子女沈姵薰(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成年子女沈姵薰、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113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沈姵薰、沈0承、沈0霆扶養費用分別為4,500元、5,830元、6,409元,其中⑴沈姵薰扶養費用部分,因沈姵薰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每月6,825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每1學年度2次,平均每月1,25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3年3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322904號函文、債務人提出之沈姵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沈姵薰領取之上開補助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4,501元【計算式:(17,076元-6,825元-1,250元)÷2人】,是亦堪認為合理;⑵沈0承扶養費用部分,因沈0承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3,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每1學年度2次,平均每月1,250元)、家扶基金會兒少扶助平均每月1,158元,亦有社會局上開函文、債務人提出之沈0承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沈0承領取之上開補助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5,830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1,250元-1,158元)÷2人】,亦堪認為合理;⑶沈0霆扶養費用部分,因沈0霆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3,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每1學年度2次,平均每月1,250元),亦有社會局上開函文、債務人提出之沈0霆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沈0霆領取之上開補助或獎學金,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沈峻緯共同分擔後之6,409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1,250元)÷2人】,因此亦堪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19,223元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沈姵薰、未成年子女沈0承、沈0霆之費用分別為4,500元、5,830元、6,409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5月8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3月22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乙○銀行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乙○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內外旅遊、投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
⑵本件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7-39頁、消債更卷第17-45、85-9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7-124、285-28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9-163頁),而債權人對此亦無其他反證提出,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⑶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勞保局於113年1月15日以保普生字第11313002600號函、社會局於113年3月4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30322904號函分別函覆稱:①債務人最近5年迄至113年1月11日止,並無請領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之紀錄;②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列冊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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