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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雪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承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玉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其子女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零用金,並負擔其生活必要費用,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3年6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109年7月迄今均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子女每月給5,000元接濟,如有不足部分,由子女負責購買日常用品及餐食支應。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現年62歲,因罹患慢性支氣管炎、高血壓、左膝挫傷之遺存症狀、關節炎等病症,致無法工作,現無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71頁至第181頁)。是以,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0日後迄今,每月係由聲請人之子女給付5,000元零用金以支應生活。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顯低於上開規定,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