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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興太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108,612元,已逾12,000,0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其中編號⒈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902,161元,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解約款項共計912,315元,業由本院逕予分配;至編號⒉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存款822元,因無處分實益而不予處分,且無債權人對上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是本院乃斟酌事件之特性,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又因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912,315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意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表示:「6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902,161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6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2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均從事搬家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現金收入約為20,000元至22,000元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以,債務人自112年6月2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924元至4,924元乙節,堪予認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80,000元至528,000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債務人一直從事搬家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至22,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至528,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月=480,000元或22,000元×24月=528,000元】,亦可認定。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本件並無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17,076元為已足。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400,417元【計算式:110年度部分{15,965元×(14/30+8)月}+111年度部分{17,076元×12月}+112年度部分{17,076元×(3+16/30)月}=400,417元】。 
  ⒍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79,583元至127,583元【(480,000元至528,000元)-400,417元=79,583元至127,583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12,315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4月1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5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新光銀行固請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新光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新光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7-33頁、消債更卷第17-30頁、第75-77頁、第131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373-385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保局分別於112年11月6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21435036號函、於112年9月26日以保職傷字第11213037060號函,回覆稱:①債務人未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補助等;②債務人自107年起迄今,僅曾領取112年2月3日至112年2月28日期間共26日計11,025元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等語,足證債務人除曾領取普通傷病給付外,並未領取政府其他之相關補助金,而債務人雖可能因不復記憶等原因而漏未陳報該筆給付,惟該筆給付並非債務人可固定領取,而是偶然、一次性之給付,本可不列入計算收入中,是縱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不會肇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準此,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5、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財 產 明  細
  處 分 方 式
 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902,161元
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解約款項共為912,315元,由本院逕予分配。
 ⒉
臺南虎尾寮郵局存款822元
無處分實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