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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墨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廷 
被  上訴人  王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曾多次將購買之多功能五合一行動電源1台(下稱系爭商品)送回上訴人公司進行檢測,然皆未檢測出瑕疵,原判決僅憑該多次送修之事實,便逕自推論系爭商品未達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顯然忽略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商品瑕疵一事,且商品送修並不代表有瑕疵,也可能係消費者錯誤使用商品或單純想進行檢測之故,若僅因消費者於商品來回送修寄送及檢測時間內無法使用商品,便認商品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進而允許消費者以此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此例一開後,消費者對無瑕疵但不願使用之商品,僅需不斷將之送回原廠檢修,便可順利解約、取回價金,嚴重影響商品交易秩序。甚者,原判決不顧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中,發生意外事故之商品雖與系爭商品同款,然並非系爭商品本身,而上訴人已提出112年10月31日檢測單證明系爭商品安全無虞之情,即認系爭商品有報導所指之瑕疵,顯有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與未要求被上訴人善盡舉證責任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依一般商品製造及商業交易經驗,同款商品也會分批製造,偶一、二商品有瑕疵,並不代表全部同款商品皆有瑕疵,益徵原判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符合上訴程式,而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者。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憑系爭商品有多次送修檢測之紀錄,與同款商品曾有發生意外事故之報導,即認系爭商品存有瑕疵,其推論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審係於聽取兩造各自主張與答辯後,斟酌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衡以一般3C產品售後維修、檢測、保固之處理流程,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商品不具備契約締結時之預定效用之主張可採,而准其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78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所為上開認定,乃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判決書中亦具體說明認事用法之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所執之上訴事由,僅係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