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10日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文賢門市(下稱文賢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抗告人亦係在臺南市使用該門號,則消費關係發生地應在臺南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意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已記載其係在相對人文賢門市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相對人就此未予爭執,則消費關係發生地即消費契約之訂立地既在本院轄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主營業所及分公司並非設在本院轄區為由而裁定移轉管轄,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臺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