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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11年即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5、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南市社工字第1130124673號函。
(二)乙○○係中度失智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