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榮俊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呂蘭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榮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榮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黃榮俊因重度第一類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黃榮俊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黃榮俊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高雄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受監護宣告人黃榮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本院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意見結果。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黃榮俊為一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黃榮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榮俊之監護人,併指定高雄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