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惠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惠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父母先後過世,聲請人與其兄、姊均有不同程度之智能障礙,20年前透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轉介,聲請人及其兄、弟3人移居臺南市私立鴻佳啟能庇護中心(下稱啟能庇護中心)安置,其母於3人安置社福機構幾年後即過世,目前聲請人之智能障礙為中度第一類,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他人意思表示有困難,需有人代為處理其生活事項。另聲請人之較近親屬僅餘住在高雄林園的姑姑,姑姑雖有空會來探視聲請人,卻因有其自己的家庭,且配偶有意見,故姑姑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經啟能庇護中心致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詢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稱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黃○惠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及請指定其他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黃○惠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繼承系統簡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8日函文。
(二)被鑑定人之腦部功能不佳,與其先天上發育有關,醫療改善有限,而隨著年紀自然老化,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被鑑定人因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皆喪失,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達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黃○惠為監護之宣告。復參酌黃○惠之父母均已過世,其兄弟亦為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者,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3年1月18日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參,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擔任黃○惠之監護人並無意見(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8日函),本院綜合上情,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黃○惠之監護人,符合黃○惠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