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父親即相對人車禍,以致左大腿粉碎性骨折,生活上需有專人照顧,聲請人甲○○身為長女、聲請人乙○○身為女婿,為方便代理相對人照料生活及代辦所有事宜,故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長子丁○○長年無工作,在家啃老,相對人次女戊○○因工作繁忙,自願放棄照料事宜,聲請人二人自願照顧相對人生活上的所有代辦事宜及監護權,以利代辦官司、金融、房屋以及照料相對人之生活大小事宜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現況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函囑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指派鑑定人郭宇恒醫師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到院會同本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併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到場,上開庭期通知業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寄存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記載住所地址(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送達證書),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詎聲請人於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偕同相對人到場,以致本件無從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而無法確認相對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